一、嚴禁違法違規融資擔保行為
1.除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門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2.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同意、批準或者要求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增加政府隱性債務。
3.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門不得為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承擔償債責任。
4.嚴禁政府以建設-移交(BT)方式舉債或以委托代建名義變相舉債。
5.嚴禁政府使用帶資承包方式建設政府投資項目。
6.嚴禁政府拖欠工程款。
7.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向政府提供融資。
8.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政府違法提供擔保。
9.嚴禁政府及其部門通過金融機構排名、財政資金存放、設立信貸目標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施壓金融機構向政府建設項目提供融資。
10.未經有關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直接或間接吸收公眾資金進行公益性項目建設,不得對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及其他個人進行攤派集資或組織購買理財、信托產品,不得公開宣傳、引導社會公眾參與融資平臺公司項目融資。
二、嚴禁以政府投資基金、政府和社會資本方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名義變相舉債
11.堅決制止政府及其部門通過政府投資基金、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舉借隱性債務上新項目、鋪新攤子。
12.政府及其部門出資設立或參與設立各類投資基金、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方合作(PPP)項目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回購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
13.政府及其部門出資設立或參與設立各類投資基金、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方合作(PPP)項目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擔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損失。
14.政府及其部門出資設立或參與設立各類投資基金、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方合作(PPP)項目時,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資本方承諾最低收益。
15.政府及其部門出資設立或參與設立各類投資基金、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方合作(PPP)項目時,不得對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權投資方式額外附加條款變相舉債。
16.嚴禁假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名義變相舉債。
17.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PPP)不得將項目融資償還責任交由政府承擔。
18.嚴禁將建設工程作為政府購買服務項目。
19.嚴禁將建設工程與服務打包作為政府購買服務項目。
20.嚴禁將金融機構、融資租賃公司等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融資行為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
21.不得利用或虛構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為建設工程變相舉債。
22.政府購買服務要堅持先有預算、后購買服務,年度預算未安排資金的,不得實施政府購買服務。
23.政府購買服務期限應當限定在年度預算和中長期財政規劃期限內,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權限簽訂或虛構應付(收)賬款合同幫助融資平臺公司等企業融資。
24.政府及其部門不得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向金融機構融資。
25.嚴禁以棚戶區改造、易地扶貧搬遷名義違法違規或變相舉債增加隱性債務。
三、強化對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監管
26.嚴禁政府新設各類融資平臺公司。
27.嚴禁融資平臺公司繼續承擔政府融資職能。
28.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干預融資平臺公司日常運營和市場化融資。
29.政府及其部門不得以文件、會議紀要、領導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決定企業為政府舉債或變相為政府舉債。
30.各級政府不得授權融資平臺公司承擔土地儲備職能和進行土地儲備融資。
31.堅決制止政府及其部門將公立學校、公立醫院等公益性事業單位演變為融資平臺。
32.公立學校、公立醫院等公益性事業單位不得為政府建設項目融資或提供擔保。
33.嚴禁將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共文化設施、公園、公共廣場、機關事業單位辦公樓、市政道路、非收費橋梁、非經營性水利設施、非收費官網設施等公益性資產注入國有企業。
34.不得將儲備土地作為資產注入國有企業。
35.不得將預期土地出入收入作為國有企業償債資金來源。
36.嚴禁在沒有預算及合法協議的情況下向企業撥付資金。
37.嚴禁地方黨政機關公務人員違規在國有企業兼職。
38.對資產負債超過合理水平、償債能力弱的國有企業,從嚴控制新增債務融資。
39.嚴禁國有企業利用沒有收益的公益性資產、不具有合法合規產權的經營性資產抵質押貸款或發行信托、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產品等各類金融產品融資。
40.嚴禁企業重復利用各類資產擔保融資。
41.規范國有企業融資信息披露,嚴禁與政府信用掛鉤。
四、完善地方建設項目和資金管理
42.嚴禁建設形象工程、政績工程以及脫離當地財力可能的項目。
43.對沒有明確資金來源和制定融資平衡方案的項目,一律不得審批。
44.對沒有明確資金來源和制定融資平衡方案的項目,一律不得開工建設。
45.上級有關部門不得隨意向下級政府下達硬性建設任務、強制要求配套建設資金,避免出現資金缺口。
46.嚴禁以各類債務資金作為項目資本金。
五、管控好新增項目融資的金融“閘門”
47.嚴禁金融機構要求或接受黨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門出具擔保性質文件或簽署擔保性質協議。
48.規范開發性、政策性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加強授信風險評估,不得隨意提供中長期、低利率融資,避免簡單將償債風險后移。
49.嚴禁中央企業違規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資或配合地方政府變相舉債。
50.嚴禁國有企業舉債用于項目資本金,過度放大杠桿。
51.金融機構信貸風險評價體系、信用評級機構的評估和評級,不得與政府信用掛鉤。
52.不得利用政府性資源干預金融機構正常經營行為。(來源:信貸白話)